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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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91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聖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國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事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修復前後之彩色照片。上開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