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告 李雅萍
被告 楊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自稱「 小胖 」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及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17日起,發送簡訊予原告,並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可在「MT5外匯平臺」操作投資以短期快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4,500元至系爭帳戶,「小胖」見詐欺得款,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提領款項214,000元,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小胖」指定之人,並獲得1,07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14,5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14,5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