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告 林陳玉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
被告 陳柏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7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5頁)。嗣原告甲○○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33,333元、原告乙○○706,699元、原告甲○○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丁○○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呂○芯,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23.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撞擊朝西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訴外人林○林(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林○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送至醫院前已心跳停止;嗣林○林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並於110年7月1日不幸死亡;被告丁○○於案發時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戊○○即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丙○○○即林○林母親所受損害連帶賠償733,333元,就原告乙○○即林○林之子所受損害連帶賠償706,699元;原告甲○○即林○林之女與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在少年法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故原告甲○○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亦應得請求連帶給付1,277,695元。
㈡茲就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金額提出計算式如下:
⒈原告丙○○○請求賠償數額=精神慰撫金×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死亡理賠金=2,000,000元×70%–666,667元=733,333元。
⒉原告乙○○請求賠償數額=精神慰撫金×70%–強制險死亡理賠金–強制險醫療賠償金=2,000,000元×70%–666,666元–26,635元=706,699元。
⒊原告甲○○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費用+其他支出+喪葬費+精神慰撫金)×70%–強制險醫療賠償金–強制險死亡理賠金=(60,944元+126,800元+175,166元+16,800元+436,000元+2,000,000元)×70%–666,667元–26,635元=1,277,6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依客觀上一般謹慎之人的標準,不能注意且不能預見林○林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黃色雙實線,故被告丁○○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告丁○○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無關聯,非肇事原因;如認被告有肇事責任,肇事比例應各為50%;原告甲○○與被告未就調解事項做成調解筆錄,故雙方未達成最終共識,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況被告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也有爭執情事變更;另被告認已支出看護費每日超過1,200元部分、其他費用16,800元、喪葬費用超過198,000元部分均不應請求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丁○○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被告戊○○所有肇事車輛並搭載呂○芯,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公路123.3公里處,林○林朝西徒步行走至該處,遭被告丁○○撞擊受有前開傷害,不幸於110年7月1日死亡。
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⒊被告丁○○於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有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林○林支出醫療費用60,944元、佳暘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75,166元。
⒌原告丙○○○已領取強制險死亡理賠金666,667元。
⒍原告乙○○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理賠金26,635元及死亡理賠金666,666元。
⒎原告甲○○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理賠金26,635元及死亡理賠金666,667元。
㈡兩造間爭執事項
⒈原告丙○○○及乙○○分別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3,333元及706,699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甲○○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69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林○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原告丙○○○、乙○○、甲○○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⒉被告丁○○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23.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林夜間徒步行走,橫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來往車輛,行走至該處,肇事車輛直接撞擊林○林,致林○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送至醫院前已心跳停止;嗣林○林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丁○○於案發時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丙○○○為林○林母親,原告乙○○及甲○○為林○林子女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少年事件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少調卷即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2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原告戶籍謄本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少調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63頁、調解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93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應堪認定。林○林雖於110年7月1日不幸死亡,惟林○林於110年1月15日即因完成治療而出院(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卷內死亡證明書亦記載林○林為自然死亡(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尚難率認其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肇事車輛撞擊林○林,致林○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送至醫院前已心跳停止,林○林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係過失不法侵害林○林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丙○○○、乙○○、甲○○分別基於母子關係、父子關係、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林○林經送醫急救後仍遺存極度障害而呈植物人狀態,造成原告丙○○○、乙○○及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具識別能力,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對林○林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及甲○○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無照駕駛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惟駕駛執照雖係為證明具有駕駛資格能力而設,卻非指無照駕駛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有照駕駛或無照駕駛都可能發生,當不能據以認定無照駕駛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無照駕駛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當難率然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非有據。
⒌原告固另以刮地痕及摩擦係數為計算基礎,主張被告丁○○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影響物體與道路間磨擦係數大小的因素很多,路面種類狀況、物體質料(胎紋、胎壓、金屬表面粗糙程度)、接觸方式、速度高低、滑行方向(橫向、縱向)、天候狀況(溫度、乾溼度)及道路坡度等都足以影響摩擦係數大小,故實際摩擦係數會受當時物體之物質特性、接觸方式及滑行方向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近40年來,汽車工業及道路鋪面工程技術均有明顯進步發展,自不再適合以40多年以前研究數據作為推論基礎。茲原告逕以摩擦係數為0.75套用公式計算,主張被告丁○○騎乘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速度為每小時66.19公里,本院尚難率信為真。原告就此雖聲請再送其他機構鑑定,惟本件因監視器拍攝位置距離事故發生地較遠,致無法估算被告丁○○騎乘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速度,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962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茲原告未能釋明其他機構得於跡證不足情況下進行估算,亦未補充提出其他跡證資料(例如:行車紀錄器拍攝檔案)供鑑定,本院自難認有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被告雖辯稱:被告丁○○依規定行駛於道路,於事故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依客觀上一般謹慎之人的標準,不能注意且不能預見林○林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黃色雙實線,故被告丁○○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告丁○○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無關聯,非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普通人仍應可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穿越馬路,被告丁○○於少年案件審理中亦已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少調卷第202頁),本院當難率然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㈡林○林就財產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尚未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293,710元。茲悉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0,944元。
林○林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60,944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張、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張為佐(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68頁),核屬治療所需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予准許。
⒉照護費用:215,966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⑵林○林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於109年11月16日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12月3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12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即進食、淋浴、如廁等活動完全須由他人扶助,於110年1月15日出院轉入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110年7月1日(即林○林死亡之日)為止;林○林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已支出照顧服務費用40,800元,林○林轉入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其死亡之日止已支出照護費用及雜費共175,166元(此係兩造不爭執數額而非依卷內收據所載金額加總而來)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佳福照顧服務費用單據影本1張、佳福照顧服務月費單據影本5張、雜費單據影本6張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應堪認定。
⑶家屬於林○林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當不能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係專為重症病房短期內無法脫離呼吸器者而設置,配置醫護比例遠比普通病房高,林○林入住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期間(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8日)未必需家屬陪同看護,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率認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林○林入住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期間(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固需他人陪同照護,惟林○林於此段期間內實際支付費用為40,800元(見調解卷第69頁),林○林當僅能請求賠償實際支出費用數額。林○林入住護理之家支出費用(含雜費)共175,166元,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予准許。從而,林○林就此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966元。
⒊其他費用:16,800元。
⑴林○林經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甚至無法藉由他人輔助而正常行走坐臥,衡情應有由他人陪同搭乘救護車往返之必要。林○林於110年1月15日從奇美醫院出院後,送往佳暘護理之家照護,共支出2,500元,嗣林○林於110年1月21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委請備有醫療設備之專車前往載送,共支出2,3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聖徨企業社收據1紙、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收據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79頁、第81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林○林經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害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活動及翻身,為避免其罹患褥瘡或壓瘡,應有醫療用氣墊床之必要。購買醫療用氣墊床供林○林使用所支出費用為12,000元,業據提出氣墊床出貨單1紙為證據(見調解卷第80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喪葬費用:0元。
原告甲○○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惟林○林死亡與系爭交通事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要求被告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丙○○○、乙○○、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未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且未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均以1,200,000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⒉林○林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原告丙○○○、乙○○及甲○○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衡情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爰審酌原告丙○○○於108年至110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5,978元、15,339元、12,422元,名下有田賦1筆;原告乙○○於108年至110年間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原告甲○○於108年至110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丁○○108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38,600元及750元,110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戊○○於108年至110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情狀,認原告丙○○○、乙○○、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均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丁○○及林○林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林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徒步橫越分向限制線,始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丁○○與被害人林○林就該事故所生損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同前。本院復審酌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狀況,惟視線相對於日間有自然光線依然較差,另依現場刮地痕長達23公尺及肇事車輛撞擊後損害程度(見少調卷第25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丁○○當時車速確實較快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告丁○○及林○林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均為50%,較屬公允。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乙○○、甲○○係林○林之法定繼承人,林○林就其所受前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由原告乙○○、甲○○繼承,原告乙○○、甲○○當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乙○○、甲○○為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得協議指定被告逕向原告甲○○連帶給付。
⒋承上,原告甲○○就繼承林○林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經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為146,855元(計算式:293,710×50%=146,855),原告丙○○○、乙○○、甲○○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各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經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為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50%=600,000)。
㈤原告丙○○○及乙○○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均已超過其得請求賠償金額,故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71,036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36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
⒉原告丙○○○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均已超過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600,000元,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746,855元(計算式:146,855元+600,000元=746,855元】,扣除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後為53,553元(計算式:746,855元-26,635元-666,667元=53,553元),故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53元。
⒋被告對原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調解卷第99頁及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尚未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甲○○不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調解進行單記載:「⒈對造人願給付告訴人130萬元正(不含強)於110年5月3日前先給付20萬。餘額110萬元分2期付款。第一期給付60萬,110年8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給付50萬,111年1月1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願意原諒對造人之過失並放棄對其法代民事及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9頁),固可認原告甲○○與被告兩人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依同日訊問筆錄記載:「本件雙方調解的金額已經確定是……壹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惟尚須追加其他有請求權基礎之親屬為聲請人,待欲追加之聲請人確定後,請求另訂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該調解金額包含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金錢總額,而非指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金額即達1,300,000元。契約當事人攸關雙方權利義務甚大,若未增列原告丙○○○及乙○○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即可能必須另外負擔龐大賠償債務之風險,被告丁○○當時所委任律師復強調「惟尚須追加其他有請求權基礎之親屬為聲請人」,自應認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茲原告丙○○○及乙○○尚未追加為聲請人而與被告成立和解,自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業經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原告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53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