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4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聯成

送達代收人 李政隆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洺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11年度中小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上訴人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