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原告 蔡水枔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鐘政豐
被告 林豊瑞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自訴外人 楊斯安 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遺失空白支票,經他人偽造,系爭支票已向警局報案並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由他人填寫,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憑。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且其中發票人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查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詢被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印鑑章資料,依該行於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46號函覆本院所檢附支票帳戶印鑑卡影本可知,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於111年6月6日變更印鑑樣式,此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3、125、127頁)。而經以變更前印鑑(即88年10月19日之印鑑)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相比對,系爭支票上之為「林豊瑞」,顯與系爭支票帳戶印章鑑不符,自難遽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況證人楊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子 林承樺 把系爭支票及印章拿去我的店裡,說他寫的字比較不漂亮,所以請我代寫支票,並用印,票到期前3天林承樺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支票是偷來的偷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遭竊空白支票一事,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後交付予其前手楊斯安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真正,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期)
利率
1
30萬元
CNA0000000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