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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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曾炳傑

被告 陳雲玲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駕駛車輛於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03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倒車要出停車格,系爭車輛則是要停放被告離開停車格,所以兩車靠得很近才會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也與有過失。但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被告倒車車速緩慢只有稍微碰撞,僅前保桿些微損壞,其他引擎蓋、車燈等等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倒車行駛中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以被告未注意欲等待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等待停車格,自可見被告從該停車格倒車駛出,亦應注意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本件事故發生違反之注意義務等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4,603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17至2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本件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碰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均無十分明顯外觀損壞痕跡,且被告車輛之保險桿高度約略相當於系爭車輛保桿、車燈、水箱護罩處,又較車身凸出,復未因本件事故有明顯之凹陷變形,是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僅較為凸出之後保險桿,依兩車之碰撞高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車幅燈、水箱護罩自有因本件事故碰撞之可能,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於112年5月15日回函略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破損變形,必須更換保桿,因保桿零件為素色須噴漆上色,系爭車輛右頭燈車幅燈腳座斷裂破損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車輛引擎蓋相較於保桿較為內縮,高度亦高於被告車輛之保險桿,難認本件事故碰撞處及與系爭車輛引擎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燈因本件事故受損,尚屬有據。引擎蓋部分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引擎蓋之維修項目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保險桿、車燈及水箱護罩等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130,920元,依系爭車輛107年4月出廠之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920÷(5+1)≒21,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920-21,820)×1/5×(2+8/12)≒58,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920-58,187=72,733】,加計扣除引擎蓋烤漆塗裝工資後之其他鈑烤塗裝工資21,827元後合計94,560元。再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各自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280元(94560*0.5=472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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