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原告 董忻忻

被告 蕭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遊藝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而有口角爭執,被告竟於109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小英雄大聯盟×Leagueof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明知臉書系爭社團內之成員,可經由原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與真實世界之原告進行連結,竟標註原告之暱稱,並在系爭社團內發表「修圖修到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我猜真難受的屌你還沒吃到啦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線下賽被我看到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腦」、「蚌粉你媽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留言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以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jung.yau12345)3日,且不得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公開閱讀目的受阻。㈢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臉書系爭社團頁面擷取圖片、原告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取圖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行為抽象謾罵及指摘具體事實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遊藝網路遊戲而有口角爭執,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團內以系爭留言辱罵原告及指摘具體事實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於此情況下受辱,必然感受強烈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系爭言論對於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偵卷7、19、27頁;偵續卷23-44頁;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以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jung.yau12345)3日,且不得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公開閱讀目的受阻,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按法院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又人人享有獨自完整之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保障範圍除及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現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社團,藉此建立社交關係,故個人專頁與個人身分相結合後,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因此,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如為原告前揭請求之貼文,則涉及其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於被告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即有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參以本院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尚無澄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則原告前揭請求,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請求既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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