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原告 劉志文
被告 蕭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北 百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瑞安宮,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提供「小北百貨」,供「小北百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詐稱可參加量化智能交易群組,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分別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1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小北百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小北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4日(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23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