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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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梁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1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萬壽路1段之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撞擊沿同向行駛於龜山區萬壽路1段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李志峯 所駕駛、訴外人銀河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90,292元(含工資127,735元、零件162,557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銀河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27,735元、零件折舊後16,25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志峯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修復照片(本院卷7-9、15-17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李志峯之駕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22、25-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0,292元,包含工資127,735元及零件162,557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李志峯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照片及發票為證(本院卷10-18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2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56元(計算式:162,557×0.1=16,256),加計工資127,73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3,991元(計算式:16,256+127,735=143,991)。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290,292元予被保險人李志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李志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56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43,9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91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