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因悠遊卡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3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無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按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而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乃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是以,被告雖非該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㈢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
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核被告梁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往各該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其所侵占之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內,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雖有未恰,惟此係法律評價上一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納入己有並持以購物,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拾獲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而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之動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目前以工為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持卡消費共計新臺
幣155元,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
取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正反面),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梁宇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文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清理車箱時,在車廂內拾獲 劉益均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下稱系爭悠遊卡)。梁宇文明知系爭悠遊卡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並將系爭悠遊卡侵占入己。其後梁宇文因知悉系爭悠遊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機制,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2時13分、同日9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全家超商上公園門市,持以系爭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2次;另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7-11頭份門市,以上開方式消費1次,而以此不正方法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40元、95元獲得財物。梁宇文消費後見系爭悠遊卡已無儲值餘額,遂將系爭悠遊卡隨意棄置。嗣因劉益均發覺系爭悠遊卡遺失,且經查詢發覺他人持以系爭悠遊卡消費購物之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梁宇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益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系爭悠遊卡消費紀錄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又被告先後持以系爭悠遊卡感應消費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155元之財物,請審酌本案被告竊得現金金額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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