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晏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晏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及洗錢」之記載,應刪除;第12行關於「2萬10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10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 黃巧昀 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洗錢罪及想像競合犯之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康晏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黃巧昀陷於錯誤,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康晏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晏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5日16時28分(被害人匯款)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5日15時59分許,以電話向黃巧昀謊稱:其租賃一臺WIFI機,不慎誤點VIP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5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01
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黃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巧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晏綸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即出生年月日830113的紙條,於107年6月間,放在包包內,不慎遺失,因戶頭內僅餘10餘元,所以不予理會,未報警亦未掛失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告訴人遭電話詐騙匯款的時間是107年5月5日,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況既係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亦無特別寫下避免忘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無疑,顯與常情有違。三又被告事發迄今未曾報警或辦理存摺、提款卡等紀錄掛失,以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此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凡此種種實有疑竇,被告上揭所述,實難遽以採信。若非詐騙集團確信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或失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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