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卿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元,分屬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素卿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第22條規定處罰(未涉賭博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機臺內之現金940元,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