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棉保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棉保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棉保與楊○○為鄰居,因不滿楊○○將車輛停放在楊○○自家騎樓,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居處前,對楊○○稱「你車子停這樣我會處理你」,楊○○表示要報警處理,旋返回家中,黃棉保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跟隨楊○○進入家中,並以手壓住電話阻止楊○○報警,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㈡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運動公園,見楊○○正在該處慢跑,先以腳自後方踢楊○○(未成傷),待楊○○轉身與其面對面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楊○○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使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8年1月初某日,在楊○○上址居處前,因認被楊○○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腳踏車車頭迴轉作勢欲攻擊楊○○,並對楊○○恫稱「你會不會怕」,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使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棉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照片2張。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阻礙楊○○行使使用電話報警之權利,又恫嚇楊○○,使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2月20日後規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追蹤治療,並因該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固難認被告有因該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其當係因該疾病致控制自我之能力較弱,方為上開犯行,尚難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其所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險非重、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手段、次數、行為及言詞內容、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本次因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自急性病房出院後,可規律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有接受長效針劑注射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是被告之病症已有醫療控制,應可相當程度防止被告因受疾病影響而再犯,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罪名、情節、所生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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