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
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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