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卜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卜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卜丞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害人 沐耘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其表示受刑人自107年10月起即未再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上開條件,並於107年
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其自107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且其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判決,本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然其不但未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更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再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有前揭判決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方面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內容,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或託詞工作不穩定等因素而推諉履行緩刑條件,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況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件:
┌────┬──────────────────────┐│應履行條│一、相對人即巫卜丞應給付聲請人即沐耘室內裝修││件(即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02萬元,以匯款方││院107年│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度雄司附│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受款戶名: 周佳燕 ;受││民移調字│款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第422號│㈠、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給付││調解筆錄│完畢。││第1項內│㈡、餘款新臺幣92萬元,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容)│至清償完畢,共分為7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8千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