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8號、106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慶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6年5月18日履行完畢。惟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參考單3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
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緩起訴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106年5月18日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該署105年度緩字第3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參考單3張及
門號00000000000星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雖非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而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等物品均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9至10頁),而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1.六合彩手冊1本。
2.六合彩參考單3張。
3.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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