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傳良
周瑞煌徐啓楠蘇燕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傳良、周瑞煌、徐啓楠、蘇燕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0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240元分屬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孔傳良、周瑞煌、徐啓楠、蘇燕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賭資共2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孔傳良、周瑞煌、徐啓楠、蘇燕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