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劉又誠」後補充「於事故後雖下車察看,並知悉莊○○已受傷」等字;證據補充「被告劉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後不久,即返回現場並與警察說明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返回現場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前,員警雖已到達現場,然並無目擊者或他人提供車籍或相關資料,而未能知悉肇事逃逸之車輛及駕駛為何人,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見當天員警獲報有交通事故,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被告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莊○○受傷,肇事後下車察看後,竟隨即開車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前從事鐵工工作,現已退休,與妻、女兒、孫子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劉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又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穿越嘉義市○○路、博東路之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適有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劉又誠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擦撞到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劉又誠竟棄莊○○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同一普通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開。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案經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劉又誠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劉又誠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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