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家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雙方之女
黃莞娜 手臂骨折,原告將之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但被告堅持改送彰
化漢銘醫院。嗣於漢銘醫院內,被告未詢問清楚女兒骨折發生之原因,即無端責
罵原告,並動手欲將女兒自原告懷中搶走,因原告不從,被告竟徒手抓住原告頭
髮,施以暴力毆打,造成原告後頭部多處挫傷及腫脹。被告長期在家庭暴力折磨
下,精神所受之苦痛,自較一般性之傷害為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因原告虐待女兒,毆打致其手骨折,伊為
搶回女兒始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又法院曾判決伊應給付原告
撫養費四十六萬元,原告現正聲請強制執行伊薪水三分之一,伊自己之生活亦成
問題,無力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復自己承認拉扯原告成
傷,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虐待女兒成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且即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亦不得據以為使用暴力之正當理
由,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
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
核定。本院斟酌被告係警員,每月薪資五萬餘元,原告現無業,惟對被告有四十
六萬元債權,現正強制執行被告薪資中,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不嚴重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
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