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何金政
何振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 何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
林冠丞 被告 何思緯
何玠蓁 何柏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何振昌、何思緯等 何振武 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102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振武之名義。㈡被告何振武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之應取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何玠蓁、何柏蓁為被告,並先位聲明:㈠何思緯、何玠蓁、何柏蓁及何振昌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振武名義。㈡何思緯、何玠蓁、何柏蓁應將繼承自何振武之系爭土地各按應繼分
3分之1之比例辦畢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所示應取得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何振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之應取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行提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思緯、何玠蓁、何柏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阿界 於84、85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孫即原告何金政(下稱何金政,其父為何阿界之子 何本源 ,為何本源之二子)、其子即原告何振昆(下稱何振昆,與何金政合稱原告)、其子即被告何玠蓁、何柏蓁、何思緯(下稱何玠蓁等3人)之被繼承人何振武、其子即被告何振昌,及其長孫即訴外人 何金翰 (為何本源之長子)等人各5分之1。何振武因而取得相關過戶料,而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自己名下。旋經原告於87年間發覺,何振武遂與何金政、何振昆、何振昌、何金翰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何金政、何振昆、何振昌、何金翰將因前開贈與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暫仍登記於何振武名下。詎何振武於其病危期間之102年11月15日,未經何金政、何振昆、何金翰等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惡意之何振昌,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該過戶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嗣何振武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爰先位依據民法第118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何玠蓁等3人及何振昌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振武名義。㈡何玠蓁等3人應將繼承自何振武之系爭土地各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辦畢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所示應取得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鈞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則何本源與何振昆於發現系爭土地經何振武過戶予何振昌後,曾詢問何振昌,經何振昌承諾「何振武先過戶給我,先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大家討論好方式再過戶給大家」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何振昌將系爭土地按分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何玠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何振昌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何阿界於84、85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何金政、何振昆、何振武、何金翰及伊等人之事實,實係何阿界將系爭土地贈與何振武個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又嗣何振武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遂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非無權處分。再伊未曾對何本源及何振昆等人承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何金政、何振昆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何阿界所有,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何振武,何振武復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振昌。又何阿界於103年8月18日死亡;何本源、何振昆、何振武、何振昌為何阿界之子;何金翰為何阿界之長孫、何本源之長子;何金政為何本源之二子;何振武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玠蓁等3人等事實,業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
113號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所提告何振武、何振昌等人背信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11號、104年偵字第1370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下稱他刑事偵查案件)時,向 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謄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39至102頁),復為何振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與何金翰、何振武、何振昌等人,經何阿界於85年間贈與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惟遭何振武私自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自己。嗣何金政、何振昆、何金翰、何振昌於87年8月26日前不久某日,與何振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等前受贈何阿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何振武名下等事實,然為何振昌否認有贈與、何振昌私自移轉登記及借名登記等事實,辯稱:何阿界於85年間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何振武個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何振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借名登記、無權處分等情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經何阿界贈與系爭土地,然經何振武私自過戶,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何振武名下,而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何振武之繼承人即被告何玠蓁等3人有所請求,自應就上開其所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何振武私自辦理移轉登記及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及何金翰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13號卷第11頁)及附於他刑事偵查案件之股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3011號卷第7頁)為據,並聲請里長 何水來 、鄰居 何志豐 、何振武之妻 謝幸玲 、代書 林淑陞 等人到庭作證,以茲證明何阿界於85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及何金翰等人,為何振武私自過戶,嗣於8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然:⒈系爭協議書及股票縱屬真正,然系爭協議書為何金政、何振
昌、何振昆、何振武及何金翰等5人於87年間所擬具,距何阿界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時間已有2年,是其等於事後之認知是否即與贈與人何阿界前於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意思表示相同,不無疑義;又其上記載「…按其個人(指何阿界)意願分配予何本源(2/5)、何振昌(1/5)、何振昆(1/5)、何振武(1/5)…」等語,乃表明何阿界贈與對象為何本源、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等人,則何阿界究有無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及何金翰等人各5分之1,亦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擬具當時,何阿界依然健在,當得由其確認85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之真意與實際情形而未為之,卻由他人擬制,實難證明其上所載何阿界之意願為真。又系爭協議書既為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及何金翰等5人所共同擬具,而內容中並未提及因何振武私自移轉系爭土地而出具等情,自難認何振武為掩飾其擅自將何阿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而俱連股票提出予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等事實為真。
⒉證人林淑陞業於他刑事偵查案件中就原告陳明之待證事實為
陳述,得逕予援用,無再予通知其到庭調查之必要,而據其於他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何阿界?)好像是10幾年前有去他們家見過一次面,當時何本源說他父親有土地要過戶的事情,何本源有帶我去跟他爸媽見面,那一次去的時候談過戶的事情,印象中他父親說有些費用的事情要先算一算,我就先回來算一下,後來估算過,但是後來聽何本源講說他們幾個兄弟有決定說要等孫子20歲才要過戶,所以就沒有續辦。(問:你有聽說何阿界說他土地要過戶給誰?)當時他有說要過戶給兄弟,但是後來聽說要改過戶給何阿界全部的孫子。(問:你去何阿界那裡,何阿界有親口跟你講說他要將土地過戶給4兄弟?)是何本源跟何阿界討論的時候我在旁邊聽到的,但是因為還沒有正式委託我,所以我還沒有去確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第25頁),及依據原告所提出林淑陞所查詢系爭土地稅款單據及於92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土地表格等件(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13號卷第13至22頁、第32頁),固得認林淑陞曾因系爭土地過戶情事而受託進行查詢系爭土地於85年間過戶時之稅款繳納情形及製作土地表格,然林淑陞已明確表示其為何本源所引介予何阿界,雖何阿界有談及土地過戶情事並要其計算費用,然並未受何阿界正式委託將系爭土地過戶,亦未向其確認,僅於何本源與何阿界商討時聽聞有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4兄弟情事,且是後來才聽何本源講述幾個兄弟決定要等孫子20歲才要過戶等情,是林淑陞並未直接聽聞何阿界闡述關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情形,且林淑陞受託處理系爭土地相關情事乃發生於00年間,距何阿界過戶過戶系爭土地時間有多年,其所聽聞者或何阿界嗣改變心意,或為平復何本源等人之舉措,均不無屬可能,自難憑林淑陞上開陳述而認定何阿界於85年間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及何金翰等5人,然遭何振武將土地私自過戶自己之情。況何阿界若於斯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何振武私自過戶情事,理應會循要求何振武歸還土地、改變登記名義人或由何振武簽具書面為承諾等方式積極解決,以達維護何金政等人權益之目的,然卻任由系爭土地仍登記於何振武名下,消極不為處理, 益徵 並無何振武擅自將何阿界欲贈與何金政、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己之事實。
⒊又參以訴外人即何阿界之妻 何郭足 於他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
:何阿界從未說過其名下的土地要贈與給4兄弟,而且當時因為山上的土地貸款利息費用均係何振武繳納,也是何振武在照顧老人,另外何振武生活很困難,因此何阿界就是要將土地贈與給何振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3011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第24頁);而訴外人即何阿界之女 何淑惠 亦於他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何振武常在山上幫忙,家裡大小事何阿界都交給何振武處理,爸爸之前有叫何振昆幫忙繳土地的貸款,他們也都不肯幫忙,另外何振武身體也比較不好,何阿界就說土地直接給何振武,並沒說是借名登記,我常回家探望父母,何阿界都是這樣說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何碧連 亦證稱:我回家與何阿界吃飯聊天時,何阿界不只一次提到要把土地贈予何振武,當時我母親何郭足,還有證人何淑惠也都在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他字第3011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查何郭足與何阿界係夫妻,二人同財共居,對何阿界如何處理本案土地乙事,自知之甚詳,且所述又核與何淑惠、何碧連所述相符,足徵確無何阿界於85年間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武、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而遭何振武私自過戶之事實。
⒋至原告聲請里長何水來、鄰居何志豐等人到庭欲證明曾聽聞
何阿界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武、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之事實;及聲請何振武之妻謝幸玲到庭欲證明其所見聞協議書內容及借名登記契約情形,因何水來、 何至豐 所得證明至多為聽聞何阿界偶然之意思表示,遑論所聽聞者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實不足憑以認定何阿界確有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武、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縱然為真,亦不足以認定何阿界確有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武、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縱謝幸玲到場作證,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均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何阿界於85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何金政、何振武、何振昌、何振昆及何金翰等人,而遭何振武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之事實為真,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依據上開事實主張有原告就其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何振武間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及何振武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予何振昌等事實,自亦難成立,不足採信。是原告據以依照民法第118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開事實為前開先位之請求,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何振昌於103年1、2月間,於何阿界在新光醫院急診時,在急診室外向何本源及何振昆承諾:「…何振武先過戶給我,先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大家討論好方式再過戶給大家」等語,然為何振昌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舉何本源及何振昆於他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外何振昌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已過戶至其名下,他沒有私心,叫我們放心他會處理,我們當時也沒心情想這件事情就默默接受等語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3011號卷第111頁),然何本源為何金政之父,何振昌為本件原告,因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且深切之利害關係,在原告未舉其他佐證以證明之情形下,難僅憑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再予聲請何本源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況何振昌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亦無從本於該契約關係而為對何振昌有所請求。是原告依據與何振昌間契約法律關係,為前揭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8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何玠蓁等3人及何振昌應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振武名義。㈡何玠蓁等3人應將繼承自何振武之系爭土地各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辦畢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所示應取得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何振昌將系爭土地按分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請求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