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獻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罪,請求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無再犯之虞,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支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屬最低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而原判決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酒測數值(吐氣酒精濃度為0.29毫克)、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詳細說明,因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3
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於10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6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除有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外,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此觀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本院考量其前述假釋期滿日為10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3年之日為109年11月24日,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之時,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合於前述撤銷假釋之法定要件,執行機關尚有充裕時間依法撤銷被告假釋再為執行被告因出獄而未執行之殘刑,致無從認定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之情形,而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
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釋制度實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又為免受刑人濫用假釋良機,立法者於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依該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蓋假釋出獄者,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倘其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徵依其所犯之罪之罪質及情節,非可受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宣告,自難認其已真心改過,而成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故假釋出獄者理當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縱未能為善,亦不能以惡小而為之,如仍觸法,當不容寬待,且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仍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前述酒精濃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除其刑,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酒測吐氣酒精濃度為
0.29毫克,僅略高於標準值(0.25毫克),亦未造成實際損害,情節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對被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前揭經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