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郭庭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5年2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5年6月2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鉅舜電話工程│空白│彰化銀行大│0000-00-0000│26,215元│104年2月16日│JN0000000││││有限公司翁││順分行│0000│││││││碧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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