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緗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緗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緗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6公克、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6公克、0.78公克)及吸食器2支,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李緗翎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緗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6、17時許,在友人 陳宛玲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與陳宛玲共同搭乘其友人 呂世文 (上2人均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車內有空白夾鏈袋,當場扣得呂世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6公克、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6公克、0.78公克)及吸食器2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緗翎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查中之供述│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23時│││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專-1068│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91)、高雄市政府警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891)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緗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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