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其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其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其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本案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 張又升 為閃避被告之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肢鈍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但因和解金談不攏,未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被告之陳述)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被告郭其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其鑫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自強二路1-3號前,向左欲往西迴轉時,適有張又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郭其鑫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張又升騎乘之機車,貿然迴轉,張又升為閃避郭其鑫之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張又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肢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又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其鑫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偵查中之供述│向左向迴轉,告訴人張又升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於警詢之證述、偵查│機車向左迴轉,告訴人駕車直│││中之結證│行至上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段迴轉,為肇事原因。│││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㈣│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鳳山分局道路交│線路段迴轉,迴轉未注意來│││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被│││㈠㈡-1各1紙│告之機車而失控倒地,致告訴│││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肢鈍│││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談話紀錄表2紙│。│││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⒋現場照片1份││││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⒍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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