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四四號原告 古建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一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經舉發機關檢附調查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七十幾秒,綠燈後始起步
通過路口,剛過路口在全家便利商店處,即遭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於攔停現場即否認闖紅燈,並當場請員警提出證據,員警表示其以肉眼直擊原告闖紅燈,並稱如欲調閱路口監視器,應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再行調閱,原告迫於無奈,且因不具充足法律常識,出於非自願情況下,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隨即至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經調閱後,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號誌,原告乃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仍認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亦以法律並無規定員警開單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客觀上難以期待員警舉發瞬間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以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其對於執勤之觀察,其專注度更甚一般人等理由,為舉發機關背書。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有關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可以規範說為代表。此說認為除法律有特別的舉證責任規定或舉證責任之協議之外,原則上由當事人對於自己有利之法規的一切前提要件(包括消極要件)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在撤銷訴訟上,被告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之不明暸,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其不利益。本件有關原告有無違規闖紅燈之待證事實,經法院為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後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㈢行政機關每年均編有充分之財政預算、組織上享有法定人員
編制、執勤之配備,例如: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影設備,於當今3C社會可輕易取得,相較於一般手無寸鐵之民眾,行政機關可謂享盡優勢。兩造之先天立足點已非武器平等,是民眾要求警察機關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下,應當佐以相關科學證據或其他人證輔助使人信服,難謂不合理之期待或超出行政機關作為之可能。親聞待證事實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雖為證人,惟其本身為裁罰之一方,其公正性本容有疑義,所為之證述虛偽可能性較高。況員警基於上級「業績」壓力,濫行開單、冤枉民眾之事時有所聞,媒體相關報導不及繁載。倘員警裁罰所依據之證據,僅憑員警一人本身,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例如:監視器錄影、其他客觀中立之路人、其他駕駛人等人證,僅憑員警一人之證述即得認定民眾有違規之事實且獲致法院背書,將不足信服於人民且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法治國原則、不合乎程序法之證據法則,亦將使臺灣冠上「警察國家」之惡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㈡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
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另陳述監視器未拍攝到闖紅燈等情;經查該監視器鏡頭角度無法拍攝到號誌燈狀況,次查本件為員警執勤時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交通事件裁
定略謂:「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告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七○一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三三六二號函及調查表、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被告同年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四四○八○○號函、原告同年十月三日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
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舉發員警未使用密錄器錄影;另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三四六四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均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馬健豪 到庭亦結證:「(本件舉發當時
,你是擔服何種勤務?)下午二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當時一個人執勤,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巡邏車速約時速三十到四十公里,當時車流量普通。我當時的安全帽有裝密錄器,但因為密錄器前一天將電力用完,沒有充電,‧‧‧也沒有特別攜帶其他的密錄設備或是照相機。(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我看到原告車輛的時候,是我已經過了舉發地點路口上一個路口即大同路二段及信義路的交岔路口(也就是南昌街二巷與南昌街的交岔路口),南昌街算是拐杖形的,在這個巷口是拐杖弧形的頂端,過了這個路口南昌街是直的,南昌街二巷與南昌街交岔路口的號誌與南昌街與新昌路交岔路口的號誌並非同步,兩個路口的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我是直行南昌街約十到二十公尺,看見原告車輛直行剛通過停止線,‧‧‧當下我有看了一下南昌街與新昌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當時路口還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我見狀就開啟警報器和警示燈追上去,‧‧‧印象當中,我過路口的時候旁邊還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新昌路沒有車輛過來,而且新昌路的車流量本來就不多,所以我研判原告車輛應該是紅燈未轉成綠燈即提前起步,我追到原告車輛的時候,原告車輛已經過路口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後的兩、三間店,原告車輛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我在接近原告車輛之後,有在其後方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原告有將車輛停下,我告知原告其闖紅燈違規,原告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我當時跟原告說如果不願意的話,可以拒簽罰單沒有關係。(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在南昌街與新昌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待綠燈時才通過路口,你當時所見之狀況是否如此?)他當下也是這麼跟我說,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覺得有疑慮的話,可以在監視器畫面洗掉之前,先來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如果原告確實有疑問,可以拿監視器擷圖到裁決所申訴。‧‧‧我回派出所時剛好是交接班的時候,事後值班員警也沒有告訴我原告舉發當天就有來派出所申請調取路口監視器。我接到申訴書後,我有問過當時值班的同事,他也沒什麼印象了,當時應該是沒有特別保留,而且我接到申訴書時已經超過一個月,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洗掉了,而且我不確定我同事給原告看的是哪支監視器畫面,我沒有看過路口監視器畫面。(能否回想你當時發現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之位置是在新昌路路口停止線後方、停止線上、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還是已經在斑馬線上,抑或是已經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還是已經過路口抵達對面銜接路段?)我發現原告闖紅燈的時候是原告剛過停止線一點點,原告車輛還有繼續往前,我當下確認號誌是紅燈,我就開警示燈和警報器開始追,而且我印象中我通過路口時,路口還有車輛在等紅燈。(新昌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有幾個時相?)單純二個時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並有證人馬健豪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影本一張、系爭交岔路口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共五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
㈧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至十五時無
故障通報紀錄,該路口號誌時制預設採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南昌街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含綠燈四十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為新昌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含綠燈四十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二時相依序運作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十二月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二四○九七○八號函、時制計畫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亦與證人馬健豪警員前開證述其所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變換之情形吻合。
㈨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
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舉發員警馬健豪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證人馬健豪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且證人馬健豪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是舉發員警馬健豪縱未提出科學儀器攝錄之證據資料佐證原告違規,亦於法無違。
㈩綜前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及裁罰僅憑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其舉證不足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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