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顏宥芹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蔡濠光 被上訴人 張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
0元,經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一部撤回後,該事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未依規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本件經通知上訴人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並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業於106年12月22日書狀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嗣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元,然未經被告同意,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應適用小額程序之本件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僅於標的金額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原審中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兩造所訂定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併為請求,然原審法官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卻漏未向上訴人闡明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請求,致上訴人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
0元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人固主張:原告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原審法官未闡明上訴人得於原審程序中併同主張,已違背闡明義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於89年2月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本件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併為請求,然原審法官業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即上訴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關於扶養費用之約定,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有何意見?」,經上訴人答稱:依據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因為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沒有拘束力,但在兩造間有契約之效力,但被告卻在為離婚協議後,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準此,原審法官已曉諭本件存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存之狀態,並經原告即上訴人明確答覆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有何不知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情事。復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既基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擇定其請求權基礎,即難執此逕認原審法官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情。此外,上訴人未再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