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 黃朝旺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103年度偵字第2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經通知前往林園派出所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朝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林園分局查獲毒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案件嫌疑人代號與│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真實姓名對照表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代號: 林偵 10│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6384)。│實相符。│││(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檢││││體編號:林偵1063││││84)。││├──┼───────────┼───────────┤│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被告於上揭觀察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