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洪武壹因友人介紹之甲男(友人、甲男之確切年籍均待查)請其出面購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洪武壹。洪武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項之意願與能力,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有意願及能力支付貸款,會依約付貸款等語,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使洪武壹貸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購買ADE-376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分60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8767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洪武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洪武壹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將該車交由 邱彥凱 於102年5月6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4立大當鋪,將該車輛典當予上開當鋪。嗣因和潤公司於102年9月6日起未收到車款,屢經催討未果,並發覺上開車輛業遭典當,始知上情(該車過戶、典當、變更車號之時間,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武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洪武壹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吉宏 、陳儒寬、 黃任猷 、 董厚德 證述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分期資料審核報告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立大當鋪陳報狀所附資料(審易卷49至54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04359號函(審易卷57至62頁)、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70012659號函(審易卷65備67頁)、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1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13469號函(審易卷68至73頁)、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31日竹監車字第1070020710號函(審易卷74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7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2萬元(如附表),依現行(即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台幣2萬元(詳偵緝卷24頁,被告筆錄)│└──────────────────────────┘┌───────────────────────────┐│附件│├─┬─────────────────────────┤│1│102年5月2日:│││⑴、高都汽車分期審核報告書:102年5月2日(他卷7頁)│││⑵、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予洪武壹(審易卷57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回函)│├─┼─────────────────────────┤│2│102年5月6日:由邱彥凱前往立大當鋪典當,借款25萬元│││(審易卷51、53頁立大鋪回函所附當票、收據)│├─┼─────────────────────────┤│3│動擔契約:車號0000000,102年5月7日辦動擔登記(他卷│││3頁)│├─┼─────────────────────────┤│4│103年2月19日:流當(他卷8頁證明;車號0000000)│├─┼─────────────────────────┤│5│105年5月24日在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 沈文斌 ,即│││105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 沈文彬 (審易卷57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回函)│├─┼─────────────────────────┤│6│106年10月24日:在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損換牌」│││換領AUE3285號車牌(審易卷57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回函)│├─┴─────────────────────────┤│備註:││一、立大當鋪拋棄動產擔保權利,和潤收回21萬5千元(審易││卷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