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脾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撞到她,我的車子也完好無缺,她的傷可能是自己跌倒的,我在行駛當中根本就沒有其他車子,如何說是我超越她。我是聽到聲音,才停車、下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自承於聽到聲音之後,即自行停車下車查看,且當時被告在行駛當中並無其他車子,再參以當日正於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陳鳴明 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正在舉發其他交通違規,然後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看到一部機車倒地,並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自行停下來看,該駕駛人是女的等語,足認發生碰撞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車禍之發生應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應係在二車擦撞時即已察覺,故能及時停車,並立即下車查看。以汽車之駕駛人係在車內,又常是緊閉車窗,而機車之駕駛人則無車殼之保護,其身體大半是在車體之外,故對於兩車併行時之距離,機車騎士常較汽車駕駛更為敏感,其判斷也更為準確。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做筆錄,對警方詢問發現危害時與對方距離多遠,係稱:沒看到對方。故被告對如何發生本件車禍並不清楚。而兩車因相距過近而發生車禍時,有時雖未在汽車車體上造成明顯擦痕,但因兩車皆在行進中,有一定的速度,被害人仍有可能因身體被碰觸或為閃躲汽車而人車倒地。而若非被告有擦撞之情,被害人當無誣指善意救助之第三人之可能,而被告稱其再一、二十公尺即欲右轉,而在此情形下,被告於發生擦撞前既未注意到被害人之存在,則不無可能在行車時因疏忽而略靠路邊,並因而擦撞被害人。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於欲駛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鑑定認以:「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甲○○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擦撞駕駛重機車之甲○○倒地,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五五○○九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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