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四號),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巷交岔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是一宗非常複雜的案件, 陳明谷 確實並無受傷,開口就要求要十幾、二十萬和解費,且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通知到案並掣開第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 陳柏齡 之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採證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而依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大肚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時,亦自坦承:當天喝的是金門高梁酒,車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左右,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不知道嚴重性,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的;被害人陳明谷頭部、頸部、腰部會疼痛,正在沙鹿光田醫院由醫生治療,並有致電關心被害人;覺得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又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明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察訊問時證稱:是車號0000000號小自客車突然從後方撞擊,撞在車後,使保險桿破裂凹陷,雖沒有外傷,但頭部、頸部、腰部都會疼痛,現由醫院診斷治療中。再者,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患者陳明谷之病情摘要說明亦稱:陳明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時,主訴車禍後頸部及腰部痠疼,依診斷,病人有頸部扭傷及臉、頭皮及背挫傷。扭傷或挫傷是依外力加於身體某部位時之方向是直接或間接之扭轉,因身體肌肉構造複雜,故扭傷及挫傷多半同時存在等詞,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覆函在卷可佐。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柏齡證稱:「(問:本件事故是否你至現場處理?)答:是」、「(問:告訴人有無當場向你陳述受傷?)答:有,當時是在光田醫院的急診室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而傷害並不限於身體之外傷,凡有損害人身體內外機能之行為,皆可成立傷害罪(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七十三年一月初版、第八九五頁),被害人於被撞擊當時縱有可能一時未查覺有受傷,惟因撞擊所受傷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明顯,此為醫學上常見之情況,故被害人於被撞當時縱未能查覺受傷情形,亦不能以此否認被害人被撞擊及其受傷間之因果關係。而停止中之車被後車高速撞及,司機或乘客常易導致脊椎方面之損害(包括頸部、甚或腰部、背部等、有稱揮鞭症候群),故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應為異議人所得預見。而異議人被訴肇事逃逸之刑責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理由中第一項第三點亦載明:「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經友人立即將之送醫急診,除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外,並經原審向光田綜合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附卷可考。雖被告(按即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由非為被害人急診看診之 李祖信 醫師及 劉榮興 醫師所開立,且被害人就醫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可見之紅腫等外傷,而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該等傷害云云。然據醫師 許宗鴻 指稱:病患就醫時,經X光檢驗或外觀觀察,雖不一定有客觀證據顯示有受傷,然病患一直存在疼痛之症狀,此時其皮下可能有受傷之情形,亦可認為有挫傷;至挫傷與扭傷,係指受傷機轉之不同,一般挫傷指直接受外力撞擊造成,而扭傷則屬身體自發性,如駕駛人於行駛中遭撞擊時,身體有側轉情形,則會產生扭傷;本件被害人當時一直說很痛,要被害人坐起來時,其動作不是很俐落,除了動作遲緩外,表情也有痛苦的現象,研判頸部扭傷應該是有的,至於腰部並沒有加以判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急診病歷內容,其僅記載最後三個英文字,其餘均為其接班前之醫師所載,本件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可信度很高。」、「徵之本件被害人係於車禍後即時由友人送醫急診,且在醫院治療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始離院返家,有病歷資料可佐,其留院時間治療觀察長達七小時,持續打了二次點滴(證人 許宗源 所證述),並接受包含抽血及X光等檢查,衡之常情,苟非確受有難忍之傷痛,一般人焉有願受此檢查對待之可能」等語,均明確認定被害人之受傷非虛。而受處分人追撞陳明谷車輛,致陳明谷之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則其應知該撞擊力道不小,被撞之自小客車內人員有可能因此受傷,惟受處分人並未立即下車察看或確認被害人並未受傷,得其同意後始離去,或下車與被害人談妥民事如何理賠,或報警處理,反倒車再繞過陳明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足徵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