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03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2004年份101CC重型機車0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萬2千5百2十元,自93年04月15日起至94年03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月攤還
5千2百1十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所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停車處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距甲○○購得該車後,自93年04月15日第1期起之分期款項均未按期繳納,並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遷移離開該應停放處所不知去向。使債權人東元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債權人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東元公司具狀指述甚明,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客戶查訪紀錄02份可稽。又其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並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未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項,即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