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現在監執行殺人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之刑期),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為警查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後,為隱匿其身分,避免為警查知其係涉犯上開殺人案件之犯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姓名應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警詢筆錄、「 江鴻平 」口卡片上,偽造如附表所載之甲○○之姓名及指印,使甲○○有被列為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遭追訴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因其家屬至警局探望乙○○,而為警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偽造署押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警詢筆錄、「江鴻平」口卡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予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思(意義)。從而,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偽造之私文書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證(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證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查附表編號一、二之現場紀錄、警詢筆錄,雖係記載被告供述之意思表示,但均係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員警所製作,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被告於其上所為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指印,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盤詰檢查、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之事實,用以擔保該現場紀錄、警詢筆錄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裁判可參);又附表編號三之「江鴻平」之口卡片,係警員製作列印,被告在其上捺印、簽名,僅在承認該口卡片上之人,係其所指認販
賣安非他命之「江鴻平」之事實,用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並不因之變異各該文書係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於附表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再被告先後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其身分,遂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再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共計十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載之文書│偽造「甲○○││││││」署押指印之││││││數量│├──┼─────┼────────┼──────────┼──────┤│一│89.12.29│臺中市○○路與大│臺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署押二枚│││16時許│墩路口│檢查現場紀錄│指印三枚│├──┼─────┼────────┼──────────┼──────┤│二│89.12.29│臺中市警察局刑二│警詢筆錄│署押二枚│││15時50分許│組││指印四枚│├──┼─────┼────────┼──────────┼──────┤│三│同右│同右│江鴻平之口卡片│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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