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二○五九、一二二六三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草圖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陳武志游耀廷劉家仁 (三人均已遭判刑確定)、 洪宗翰 (原名 洪金山 ,現通緝中)、乙○○等五人認為 符興瓊 家族經營刮刮樂詐騙集團,甲○○(綽號 小熊 )亦參與其中,有人因此受騙上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武志繪製甲○○住處及經常出入地點暨使用車輛車號、型別之草圖一張,交由劉家仁、游耀廷等人下手欲對符興瓊等人恐嚇取財,並由從事徵信社工作之乙○○負責調查甲○○作息出入方式及其是否確有從事刮刮刮樂詐財之行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另超出與乙○○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另生持制式槍枝、子彈妨害甲○○身體自由之犯意,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耀廷、洪宗翰二人,並攜帶游耀廷所提供未經許可寄藏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915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含彈匣八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七十八顆、制式口徑7.62mm半0自動手槍用子彈一百八十五顆,至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強行堵住甲○○去路,由洪宗翰持上開美國SMITH&WESSON廠製915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將甲○○強押至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即用膠帶(未扣案)將甲○○雙手反綁並矇住雙眼,由游耀廷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宗翰、甲○○至臺中市○○路、甘肅路口,待劉家仁將前開作案用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停妥後,共同搭乘甲○○所有之小客車至臺中縣霧峰鄉與南投縣草屯鎮交界處之烏溪橋附近河床某工寮內,將甲○○監禁,並逼問甲○○是否參與經營刮刮樂詐財,經甲○○答以並非負責人,劉家仁、洪宗翰二人隨即出手毆打甲○○(惟無證據證明甲○○因此受傷),並恐嚇稱:大家都很窮,如果想要平安離開就做個交易,並令甲○○拿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出來處理等語,劉家仁同時從甲○○身上取走甲○○住處鑰匙,前往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七甲○○住處,以了解甲○○之生活經濟狀況,而該工寮內則由游耀廷、洪宗翰二人看守甲○○。嗣劉家仁搜尋後隨即以行動電話指示游耀廷、洪宗翰二人將甲○○押往劉家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拘禁,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待劉家仁返回住處共同商討如何取得錢財,並逼問甲○○要如何交付款項,經甲○○答應先要求老闆符興瓊籌款交付五百萬元,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等人乃同意釋放甲○○,並恐嚇甲○○須於中午十二時以前交出,否則就等著收屍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等人並記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由劉家仁駕駛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游耀廷及甲○○至臺中市○○路與十甲路口附近,命甲○○五分鐘後才可將雙眼膠帶拿掉,事後由洪宗翰駕駛劉家仁所有之自小客車將劉家仁、游耀廷二人接回劉家仁住處休息,共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九小時三十分許。而甲○○返回後,旋向老闆符興瓊調借二百八十萬元,另加自己所有之四萬元,總計湊得二百八十四萬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游耀廷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詢問是否備妥款項,甲○○答稱因時間不及,只準備二百八十四萬元。游耀廷即指示甲○○將該款項攜至臺中市○○街「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以電話遙控命令甲○○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全部打開,以便確認僅甲○○一人前往後,再指示甲○○沿著臺中市○○○街指定路線前往臺中市○○路○段與臺中縣太平市交界處死巷,將該款項置於後行李箱上,命甲○○雙手抱頭,蹲在車子前方,游耀廷則在劉家仁住處陽台監視,確認一切安全後,由劉家仁騎乘前向陳武志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頭戴安全帽搭載洪宗翰前往取款得手,嗣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乙○○等人將所取得之款項各分得五十萬元,陳武志部分由劉家仁代為保管,其餘三十四萬元另由劉家仁獨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劉家仁又打甲○○之行動電話,要脅交付尾款,否則要找甲○○見面,甲○○甚為恐懼,乃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比對後,發現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家仁等人涉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查獲劉家仁,並 扣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草圖一張。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查獲游耀廷,並於同路四十二號二樓內查獲游耀廷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915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捌個、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十二顆(嗣經試射三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七十八顆(嗣經試射三顆)、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一百八十五顆等物,並再循線查得乙○○、陳武志、洪宗翰等人亦涉犯本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涉犯右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訊問、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次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並經證人符興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謝錫寬 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
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另被告乙○○確係從事徵信社工作,並由其負責調查被害人甲○○作息出入方式及是否確有從事刮刮刮樂詐財之行徑,又共犯被告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等人用以前往強押被害人甲○○,並對之恐嚇取財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屬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亦分得恐嚇取財所得不法贓款五十萬元,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情,並分據共犯被告劉家仁、游耀廷供述明確(見同上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第一三○至一三一頁、本院聲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六○、
六二、六四、一四六頁、第二四八至二五○頁)。
二、此外,復有該扣案之草圖一份可資佐證,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另參以共犯被告游耀廷、劉家仁、陳武志等人,均因共同涉犯本案(被告陳武志僅涉犯恐嚇取財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涉有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陳武志等人就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等人,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涉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圖謀暴利,郤藉恐嚇不法刮刮樂集團牟利,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致損害(被害人甲○○損失尚未獲賠償)、其參與程度較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草圖一張,係被告乙○○與共犯被告劉家仁等人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係案外人 岑健美吳繼盛 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話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均非屬被告乙○○等人所有,而案外人 林志威 、吳繼盛、 黃正武巫永煌劉宗賢 等人之身分證,均核與本案無關;另共犯被告游耀廷、劉家仁等人持以將甲○○雙手反綁及矇住雙眼之膠帶,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 陳鴻昌陳長財 等人,對被害人潘政治妨害其行動自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雖有該起訴書及相關函文附於本院卷足憑。惟上開案件,係因被告乙○○之朋友受他人之託,處理債務糾紛,因其朋友對台南路況不熟,始由被告乙○○臨時親自帶其前往,致其共同涉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觀本案被告乙○○與劉家仁等人,係以被害人甲○○亦為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為由,乃共同籌畫欲對被害人甲○○恐嚇索取錢財,謀定後,乃由被告乙○○負責調查被害人甲○○之出入作息及是否確有經營刮刮樂詐財之情事;另由與被害人甲○○認識之陳武志繪製甲○○住處及經常出入地點暨使用車輛超號、型別之草圖後,交由劉家仁、游耀廷、洪宗翰等人使用,再由渠等三人出面強押被害人甲○○,並對之恐嚇取財,已如前述,足認本案顯係有計謀性之犯罪,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型態與前開另案,顯均有所不同;參諸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有四月之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本案與前開另案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無誤。綜上,自難認本案被告乙○○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與上開另案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其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被告乙○○所為與前開另案所涉犯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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