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CVP160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交路停字第CVP160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嗣未依規定繳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生意失敗、小孩就學等因素,於90年間搬離台南縣永康市○○○路住宅,期間屢次搬遷,致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請求繳納罰鍰之最低額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
1號令制定公布,並依該法第46條自公布後一年即95年2月
4日施行。而依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該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改為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
300元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
㈡異議人行為時為93年3月24日,而本件裁決係於94年11月29
日作成,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準此,本件異議人固有裁決書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主管機關於上開修法前既未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與修正後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仍有未符,原處分機關裁處被告罰鍰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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