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第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大陸結婚證書壹本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更正為「甲○○竟與 王洪均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綽號「 阿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六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第八行「 黃文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文龍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另警方扣得王洪均與被告結婚之中國大陸結婚證書一本(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第一六頁),為被告與王洪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用之物,且為王洪均所有,基於共同被告連帶沒收法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均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四號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高雄縣人
住台中縣烏日鄉九德村十三鄰興祥一八八巷十九號
現居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綽號「阿水」姓名年藉不詳之人蛇集團份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社會上通稱「假結婚來台」之方式,與亦有相同意願之大陸女子王洪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在中國大陸重慶市辦理二人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該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後,返回台灣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後再由甲○○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填具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洪均來台,使得該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所掌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給王洪均入境許可證,其後王洪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非法入境我國中正國際機場,隨即由綽號「阿水」之男子帶往台中各地賣淫。嗣經王洪均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自首而查獲。
二、甲○○知悉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至翌日零時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市○○○○○道路行駛,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十甲橋上,竟因酒後精神恍惚,自後追撞黃文宏所有提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三O號之曳引車,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對其為抽血之生理檢驗後,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日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一)、證人王洪均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明:1、被告甲○○與王洪均在大陸重慶結婚之事實
2、王洪均來台後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及王洪均來台後旋即被綽號「阿水」之男子帶往臺中各地賣淫之事實。
3、王洪均來台只想工作賺錢之事實。
(二)、被告甲○○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辦理王洪均之流動人口
登記單、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附在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卷內)證明:1、被告甲○○與王洪均在大陸重慶結婚之事實。
2、被告甲○○持該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致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之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
3、被告甲○○填具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洪均來台,使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王洪均入境許可證之事實。
(三)、被告甲○○之自白(見本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OO號卷)、賢德醫
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值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以上均附在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卷內)。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二、所犯法條罪名與法律上之補充意見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惟被告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份之行為,係於該修法前之行為,而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四)、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與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檢察官劉邦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