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逃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逃亡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與甲○○(俟到案審結)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金銀島網路咖啡店」打完電動玩具,正欲離去之際,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四萬元)停放於網路咖啡店外,即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店門口外把風,俟有人出現即以咳嗽聲通知丙○○,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把,撬開上開機車龍頭鑰匙孔,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並供為己用,二人隨即離去。嗣丁○○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後,即與女友乙○○調閱監視錄影帶追查,發覺其中一人即係乙○○之小學同學甲○○,乙○○乃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二時許,電洽甲○○要車,詎甲○○與丙○○二人竟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電洽乙○○恫稱:「若要回車子,有二條路讓你們走,要不就拿錢來贖,要不就等到禮拜一再說」等語,乙○○與丁○○二人乃選擇等至禮拜一,而未支付任何款項。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甲○○始撥打電話予丁○○,告知該機車已遭丙○○拆掉,只剩下引擎及後車身;經丁○○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 右揭 時地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丙○○並坦承:是我叫甲○○去把風的,她也有幫我把風;::若有人來就用咳嗽表示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並供稱:我要甲○○跟被害人講,如果要車的話,要對方拿錢來,甲○○當時有照我的意思跟被害人說。是當天晚上乙○○找到甲○○的時候,乙○○跟甲○○要車,甲○○就跟我講,我就跟甲○○說,如對方要車的話,就叫他拿錢來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丙○○於本院亦坦承:我想拆這部機車的零件,裝在我自己的機車。與甲○○是在案發前一天決定要偷機車。我跟甲○○一起去玩電腦,出來後就看到機車,我問甲○○是否願意幫我把風,我是前一天就已經先向甲○○提議,當天看到機車,就請甲○○幫我把風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再參以本件係證人乙○○發覺竊嫌之一為其小學同學甲○○,因之打電話予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對當晚電話聯繫情形詳予證稱:第一通是我打電話給甲○○,我跟她說你們偷的機車是我們的,我們從錄影帶看到,我們只要機車還我們就好,她說要問她朋友,第一通內容都沒有提到要錢的事情。第二通是甲○○打來的,她說要車可以,不過只有兩條路可以走,要不就是拿錢去把車子贖回來,要不就等星期一再說,我說要錢不可能,是我的車我還拿錢去贖車,我說那等到星期一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是由被告丙○○及證人乙○○上開陳述,被告丙○○起始竊取機車之目的,係為竊得該機車零件,俟乙○○主動電話聯繫甲○○,丙○○與甲○○始基於犯意聯絡,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於竊盜之初,原無恐嚇取財犯意,而係乙○○電話聯繫後始萌恐嚇取財犯意,從而,被告丙○○上開二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犯行係屬牽連犯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逃亡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機車一臺,又其竊取之方法係持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為之,再經被害人女友乙○○查覺竊盜犯行後,竟再起意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八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