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經送強制戒治後,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係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為決心戒除毒癮,遂於同日晚間九、十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自首,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房間內起獲被告所有施用後尚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前揭迴龍派出所自首,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決心戒除毒癮,而向警方自首,經此刑之宣告,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該海洛因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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