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如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實際受款人身分以逃避查緝,而有助於他人犯罪之實現,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欲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公園」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以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係健保局欲退健保費予其家人,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主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該成年男子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中;復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係健保局欲退保費之事由,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GEORGE&MARRY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依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未能轉帳成功,該成年男子即又提供另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乙○○隨即又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二次,每次金額各為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共計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非丙○○之帳戶,起訴書以乙○○轉帳匯款至丙○○之帳戶,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後,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又要求乙○○再匯款至上開丙○○所提供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因乙○○發現有異而未匯款。嗣經丁○○、乙○○察覺受騙,報警將丙○○之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丙○○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辦理帳戶遺失補發手續時而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每月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對方年約三十餘歲叫小張,說租帳戶是要買股票用的,伊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但伊不知道他要做不法用途,伊只是單純租帳戶,不曉得這樣是犯罪,知道伊就不會自己去找警察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指訴明確,並有郵局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影本各一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本院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的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欲支付相當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方式是否合法乙節有合理的懷疑;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在身分上、交易上係極為重要之證明工具,有高度屬人性,且邇來以「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收購或承租之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屢經各類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均應知身分不明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欲以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藉此隱匿帳戶內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陳:「(當初交給他不覺得有異?)我當時缺錢,沒想這麼多,我也有想過可能會被他利用去犯罪。」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九頁),顯見被告對於上述社會狀況,並非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印章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提供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且明知近日社會上此類詐欺取財犯罪盛行,猶提供助力,提高檢警調單位查緝背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使其更加猖獗,足致受害民眾繼續增加,及被害人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與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