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塑膠袋共重壹點貳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補充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及八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為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一次之犯行,蓋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九十六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為係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二包(驗餘含塑膠袋共重一.二三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