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俐瑩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再審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8
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4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93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89,039元,及其中213,625元
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然該債務並非再審原告而係再審原告之母 邱貴珠 所欠,邱
貴珠向再審被告前手即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正卡,並幫再審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斯時再審原告尚未成年且未婚,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再
審原告僅就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惟再審原告前因
工作關係之故,於99年4月起即至臺南工作,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號之宿舍,而未居住於戶籍址嘉義縣○○鄉
○○村○○○街○○○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並不知悉本院
於100年9月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地址,其母因害怕受領
而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再審原告因在外工作
無法知悉,完全喪失異議之機會,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爰
依再審程序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
命令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8日核發,100年9月19日送達系
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後於100年10月
2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先予
敘明。
㈡又再審原告曾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卷宗並於同年月23日閱覽完畢,有民事聲請閱卷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雖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何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
令之存在,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至遲於再審原告自閱覽該卷
宗後應已知悉,則再審原告未於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日
起30日內,附具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101
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30日之
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本
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又是否因此有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失其效力之效果,屬再審原告需向本院承辦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之書記官舉證證明,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