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羅笑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羅笑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23103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後方直行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機車後輪,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之過失程度不輕,暨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自承以國民年金及倚賴撿拾資源回收之兒子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劉羅笑梅
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羅笑梅(劉羅笑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欲迴轉橫越該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雙黃線路段應按照遵行的方向,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陳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而往右偏駛閃避,惟左腳仍與劉羅笑梅所騎乘車輛後輪發生碰撞,致陳威傑受有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羅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羅笑梅供稱:伊要從伊住處前面騎到對面去停車,當時往新竹的車很多,伊就將車停在路中間,在黃線處停等,突然伊的車就晃了一下等語。2告訴人陳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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