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 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祐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巿萬華區西門町,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稱「 小白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1包(驗前淨重0.5668公克,驗餘淨重0.4095公克)及大麻捲菸5支(驗前總淨重3.9393公克,驗餘總淨重3.832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巿龍潭區百年五街39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6558卷第43至45、179至181頁),並有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平鎮派出所警員 陳俊錋 提出之職務報告、交友軟體譯文表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憑(偵6558卷第13至21、63至67、97至127頁),上開毒品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證(偵6558卷第195至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年8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未較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為重,衡以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本案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考量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可佐(見偵6558卷第195至197頁),業如前述,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用於盛裝各編號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顯均留有該等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之。
2、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乾燥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5668公克,驗餘淨重0.4095公克2大麻捲菸5支(含包裝袋1個)驗前總淨重3.9393公克,驗餘總淨重3.8325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