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晉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沈晉爵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林英美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9、5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0號被告沈晉爵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晉爵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途經同路1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人車動態,亦未暫時停止讓行人先通過,即貿然前進,適有行人林英美正沿同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沈晉爵騎乘之機車車前頭遂撞擊林英美,致林英美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嗣沈晉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犯行。
二、案經林英美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晉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之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林英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走在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突然撞上來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禍當時天候、道路等環境狀況情況良好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之事實。5.台安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林英美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林英美,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途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犯行等情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左松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