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綦長庚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綦長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告訴人 馮意涵 遺失之錢包價值補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綦長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物品後,既未送交便利商店店員或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且其曾多次因竊盜、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罪質相似之侵害財產法益案件,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已實際給付3,200元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憑(111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卷】第75頁,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卷第7、
11、13頁);復斟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其自承學歷為高工畢業,在派報社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錢包及內含現金等物,價值約3,17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71頁),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200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34號被告綦長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路000巷00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綦長庚於民國110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馮意涵不慎遺留在該店櫃臺悠遊卡感應器上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約170元、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之張、郵局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據為己有,並將其內之現金花用一空,錢包本身及其他內容物則予以隨意棄置。嗣馮意涵發現其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馮意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綦長庚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意涵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綦長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