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2、10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育愷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與其友人 江嘉恩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各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圃門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韓宇恩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0年金訴字第213號另案審理中),再由韓宇恩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浩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黃志陽劉素蓮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郵政或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志陽、劉素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育愷前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公訴人與被告協商過程中,認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交付上開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韓宇恩,再由韓宇恩轉交予「徐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匯入詐欺款項並提領,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復參酌上開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采薇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1黃志陽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冒充黃志陽之友人 林國安 ,撥打電話予黃志陽,並稱因電話遭人冒用,故更新電話號碼及LINE。嗣於翌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予黃志陽誆稱:急需用錢須商借云云,致黃志陽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黃志陽之配偶 陳美娟 於109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育愷所提供之前開郵政帳戶(起訴書誤、漏載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2劉素蓮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7時許,冒充劉素蓮之姪子,撥打電話聯繫劉素蓮。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2時許再撥打予劉素蓮誆稱:因積欠友人款項,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素蓮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劉素蓮於109年11月9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江嘉恩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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