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佾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佾緯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佾鋒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林佾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偽簽『林佾鋒』署名」,應予更正為「詎林佾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林佾鋒之名義,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林佾鋒』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通知單具複寫功能,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係交由被通知人收受,無須簽名,故該份通知單偽造『林佾鋒』之簽名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司法警察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司法警察製作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佾緯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
造「林佾鋒」之署名,表示收受之意思,再將舉發通知書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林佾鋒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為規避裁罰,又冒用其胞兄「林佾鋒」之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林佾鋒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86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佾鋒」之署名,包含所簽名之移送聯及複寫之存根聯,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名所在欄位1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林佾鋒」之署名2枚(含移送聯、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之署名各1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林佾緯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佾緯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水田街口處,交通違規為警方盤查時,為逃避遭警舉發,竟冒用其胞兄林佾鋒之身分與年籍,使警察依據所述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上記載林佾鋒之年籍資料後交付予林佾緯。林佾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偽簽「林佾鋒」署名,表示林佾鋒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作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佾鋒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林佾鋒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查證(未據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佾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佾鋒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司法警察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林佾鋒」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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