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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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瑜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五路與莊敬七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彥瑜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穿越前開路口,適有 張智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智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後背、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彥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倫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瑜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彥瑜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17號卷第152、153、162、163頁),並經告訴人張智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485號卷第8至10、23、46、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485號卷第16、19至21、26至35頁)。又告訴人張智倫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後背、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
485號卷第17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該路段沒有障礙物,天候及車流狀況都正常,視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485號卷第5、24頁);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彥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90148029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18
8號卷第13至16頁),顯見亦同此認定。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張智倫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智倫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張智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告訴人張智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瑜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黃彥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3485號卷第6、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張智倫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張智倫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張智倫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女兒、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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