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威 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月19日」應更正為「9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本案中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臺),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於收費設備,然其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操作夾娃娃機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張右宜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因犯本院所取得之公仔8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24號被告林威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8時15分許止、9時24分許起至10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代替實際之10元價額進入張右宜所經營之機臺之方式,共計遊玩771次,取走8盒動漫玩具商品(合計價值6,300元);嗣經張右宜檢具該機臺內之771個1元硬幣(業經張右宜領回)報請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獲林威與。
二、案經張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威與固坦承上開以1元硬幣代替10元硬幣投擲進告訴人張右宜所經營之機臺遊玩之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盒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該處遊玩時,發現自左處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玩1次,之後在右處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時,機器無法判讀,就將該10元硬幣吐出來,伊發現將1元硬幣投入機臺時可以玩,伊就玩到沒錢後,回家拿1,000個1元硬幣回來繼續玩;伊並未破壞機臺,是機臺本身問題,伊也沒有看到標示說是10元玩1局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硬幣照片、機臺標語及公告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供所得8盒動漫玩具商品供警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既自陳曾先投幣10元玩1次,顯見被告明知該機臺每次遊玩之價金為10元,故無論被告係自行破壞該機臺導致該機臺右處投幣口得以1元硬幣代替10元硬幣投幣遊玩,或事後發覺機臺故障問題,乃利用投擲1元硬幣代替10元硬幣之不正手法詐取機臺內之財物,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均甚明,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雖曾來回上開地點遊玩機臺2次,且每次停留遊玩數次,惟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