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
邱品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政、邱品川2人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且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張文政
邱品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與邱品川均為貨車司機,民國110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雙方分別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送貨,因卸貨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詎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他方,致張文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邱品川受有右側額頭瘀腫、右眼角擦傷、右手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政、邱品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張文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張文政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品川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惟辯稱:當時有對告訴人邱品川揮拳但未打中,現場影片可證明他並未受傷,伊是正當防衛,是因為告訴人邱品川先貼近伊,伊才出手,伊遭告訴人邱品川毆打受傷,伊沒有毀損其眼鏡,現場監視器可證明眼鏡未毀損等語。2告訴人兼被告邱品川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邱品川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文政額頭等處乙情,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張文政突然用力先推伊一把,伊還擊後雙方發生扭打,伊也受傷且眼鏡遭打飛致鏡面磨損等語。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側錄影像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政、邱品川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文政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毆打告訴人邱品川時致其眼鏡摔落地面,導致鏡面磨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文政同時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末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棄、損壞物之本體或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為要件,且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訊據被告張文政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是因為告訴人邱品川先貼近伊,伊才出手,伊遭告訴人邱品川毆打受傷,伊沒有毀損其眼鏡,現場監視器可證明眼鏡未毀損等語。經查:系爭眼鏡雖確有鏡片磨損之情形,此有前揭眼鏡照片在卷可稽,惟互核監視器及手機側錄影片翻拍畫面,足證當時被告張文政、告訴人邱品川二人應係互相毆打,且告訴人亦自承,因與被告張文政互毆,眼鏡才飛出去掉到地上等語,亦證該眼鏡係毆打時掉落地上導致鏡面磨損,是以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該眼鏡顯係因互毆時掉落,實難認被告具有毀損該眼鏡之故意,至多僅得認係過失毀損,而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無得以該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楊文言 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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