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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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珈銘選任辯護人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珈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參點柒柒壹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柒點捌參零伍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拾參支(驗餘淨重拾點柒壹柒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珈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菲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從中取少量愷他命摻入白色香菸13支【淨重10.7240公克、取0.00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7179公克】,剩餘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淨重43.8360公克,取樣0.06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
3.7716公克,純質淨重37.8305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口前查獲,並扣得 前開愷 他命1包及白色香菸13支,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葉珈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76頁)。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09至21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77至85頁)。
㈣扣案之上揭愷他命1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固自白犯罪,惟尚難憑此據為合理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由,且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案毒品案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7.830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元、無需扶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新法為5公克以上,下同)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3.8360公克,取
樣0.06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3.7716公克,純質淨重3
7.8305公克)及白色香菸13支(淨重10.7240公克、取0.006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7179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9至211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